王文宏/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主任工程師
新專利法的修法解析(一)
一、
新法修法過程及條文
此次專利修法於2009/12/11行政院院會通過,並送請立法院由經濟委員會審查完竣後,於2011/11/29再經立法院三讀通過,並於2011/12/21由總統府公布。此次修法勘稱歷年來之最大幅度的一次,刪除15條,新增36條,未動的有15條,動的有108條,修正後全法共108條,預計今年11月29日實施。
新專利法內容請參閱(以下稱新法):
舊專利法內容請參閱(以下稱舊法):
二、
新法更改所使用專業術語
1.
『發明』納入『創作』的含意:
過去習慣將『發明』泛指發明專利,『創作』則泛指新型專利、設計專利(過去的新式樣專利)。而新法的『創作』則涵蓋發明專利、新型專利及設計專利,且將『創作』提升為最上位用語。(新法第1條)
2.
『新式樣專利』的用語改為『設計專利』:
參考外國的立法例,例如:美國、歐盟、澳洲等均稱為DESIGN PATENT,以符合國際的潮流趨勢。(新法第2條)
3. 將『特許實施』的用語改為『強制授權』:使其含意更為貼切。(新法第87條)
4.
將『使用』的用語改為『實施』:
因『實施』係為『使用』的上位用語且涵蓋到製造、販賣之要約、販賣、使用及進口。被修改的法條如下:
(1).舊法第22條『已公開使用』->『已公開實施』。
(2).舊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『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』->『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』。
(3).舊法第76條第1項『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』->『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』。
5.
將『補充、修正』的用語改為『修正』:
明確定義專利申請案的補齊文件為『補正』(新法第25條第3項)。專利申請案的修改為『修正』(新法第43條第1項)。已核准公告專利的修改為「更正」(新法第67條第1項)
三、
新法關於專利要件的最新規定
1. 修正優惠期規定(新法第22條規定):
(1).明確優惠期事由之行為主體為申請人。
(2).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擴大至包含新穎性、進步性。
(3).優惠期之適用事由不適用於因『研究』而未公開之情況。
(4).增訂『因於刊物發表』亦可主張優惠期。
2. 修正法定不予發明專利項目(新法第24條規定):
第二十四條
下列各款,不予發明專利:
一、 動、植物及生產動、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。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,不在此限。
二、 人體或動物
三、 妨害公共秩序、善良風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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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).為配合國際主要規範及審查實務,刪除『疾病』一詞,新法確立任何外科手術均不予專利。
(2).新法認為妨害公共秩序、善良風俗可涵蓋『妨害衛生』,其有多餘之嫌且又常被曲解,爰將其刪除。
四、
新法關於申請的最新規定
1. 申請專利範圍、摘要獨立於說明書(新法第25條):
為配合國際趨勢,新法確立說明書僅涵蓋『發明名稱』、『技術領域』、『先前技術』、『發明內容』、『圖式簡單說明』、『實施方式』及『符號說明』。
2. 刪除附具『申請權證明』文件之規定(舊法第25條第2項):
由於現今大多數國家專利申請均採取先申請主義,且該多數國家均無須於申請時即附具申請權證明文件之規定,例如:日本、大陸地區及歐洲專利公約(EPC)等。由於我國也是採先申請主義,因此爰予刪除。
3. 修正外文本提出申請之規定(新法第25條):
(1).在補正期間內受理申請案,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。(第25條第3項)
(2).逾補正期間但在處分前之間受理申請案,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,外文本視為未提出。(第25條第4項)
(3).逾期未於指定期間內補正文件,其申請案不予受理。(第25條第4項)
4. 明定摘要在審查中之定位(新法第26條):
摘要之目的,在於提供公眾快速及適當之專利技術概要,因此增訂摘要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是否符合專利要件,亦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。
5. 修正生物材料寄存之規定(新法第27條):
(1).改採寄存證明與存活證明合一制度。
(2).延長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之期間(由法定期限的3個月延長為4個月)。
(3).刪除申請書上應載明寄存機構、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。
(4).申請前已於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者,不須於申請時聲明。
(5)增訂國際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規定。
6. 修正主張國際優先權規定(新法第29條):
(1).刪除主張優先權者應載明於申請書之規定。
(2).增訂應聲明第一次申請時之申請案號,該請案號為可補正事項。
(3).放寬檢送優先權證明文件之期限,由4個月放寬至16個月內。
(4).國際優先權未於申請時主張,則視為未主張。
(5).國際優先權之主張可以復權,申請人非因故意,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國際優先權,或視為未主張者,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,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,並繳納申請費及補行主張優先權之行為。
7. 修正主張國內優先權之限制(新法第30條):
(1).先申請案為發明者,後申請案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,由『已經審定』放寬至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』。
(2).先申請案為新型者,後申請案不得主張國內優先權之期限,由『已經處分』放寬至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』。
(3).增訂先申請案如經撤回或不受理者,不得據以主張國內優先權。
(4).主張國內優先權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、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,主張優先權,不以載明說明書為限。
8. 增訂一案兩請制度(新法第32條)
同一人同日就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,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,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。但是發明專利審定前,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,不予專利。
未完待續
本文摘錄整理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1129專利法修正說明
關鍵字:新專利法、發明、創作、發明專利、新型專利、設計專利、優先權、國內優先權、國際優先權、優惠期、強制授權、申請權證明、一案兩請制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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